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39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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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朱麗峰
相 對 人 朱莉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80號及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0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嘉義地院函附卷可稽。

惟系爭擔保金業因嘉義地院執行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由債權人朱莉卉及曾大洋分別收取11萬5190元及6萬4622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餘款2萬0188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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