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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陳昭榮
相 對 人 賴劉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6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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