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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展逸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婉欣
相 對 人 昕品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 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解散,並經選任林志宏為清算人,有其向新北市政府申報之股東同意書可稽,此經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資料結果在卷足憑;
次查,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5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案卷查核,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4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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