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50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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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林信美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林雅美
林鈺勳
林靚晴(原名:林筑萱)
林雅卿
林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原名:林筑萱)、林雅卿、林應任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戶籍謄本申請費90元,合計188,09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88,090元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8,809元,餘169,281元由相對人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林應任連帶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9,2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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