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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眾星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相 對 人 劉兆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存字第一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91,192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依審判結果支付相對人工資,因此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相對人簽收支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104年度勞簡上第8號、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90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651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據上開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292,436元,有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簽收支票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上開支票之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其亦陳報上開支票業已兌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民國104年12月16日函為證,相對人既已就本案判決勝訴之債權及利息受清償,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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