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514,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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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蔡華康
代 理 人 李雪瑜
相 對 人 林正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25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4年12月27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且從96年1月2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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