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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德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相 對 人 宣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
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2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2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2號實施假處分,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2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9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2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2號、103年度聲字第994號案卷查核,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民國103年11月4日北院木民金103年度聲字第99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依首揭說明,僅係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否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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