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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黃婷鈺
相 對 人 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子欽
相 對 人 倪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倪其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倪其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恆隆公司) 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倪其祥負擔四分之一。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提起上訴部分已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由相對人按上開比例負擔 (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固未據不服,惟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諭知聲請人應負擔部分,故並無先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 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6萬5,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 4,136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嗣依測量結果減縮並更正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3萬6,359元【計算式:按係爭土地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86,984元B1、B2、D1、D3、E、D2部分之面積合計49.45平方公尺(29+0.28+0.1+3+17+0.07)=19,136,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 0,432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萬3,704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214,136-180,432=33,704】;
又聲請人預納複丈規費5,800元、8,800元,合計14,600元,有收據 2紙在卷足憑;
又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1,060元,即各預納530元,亦有收據附於該第一審卷可稽,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196,092元【計算式:180,432+14,600+1,060=196,092】。
㈡查相對人提起一部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9萬4,247元【計算式:B1、B2部分之拆除費用 1萬5,519元,加計返還E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657萬8,728元(386,984×17=6,578,728),合計659萬4,247元,見第二審卷第13頁、第7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由相對人預納,有收據附於該第二審卷足憑。
從而,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先確定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即12萬8,520元【計算式:196,092(1─6,594,24719,136,359)=128,520 】,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恆隆公司負擔四分之三即9萬6,390元、相對人倪其祥負擔四分之一3萬2,13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6萬7,572元【計算式:196,092-128,520=67,572】;
又相對人恆隆公司預納證人旅費 530元,均有收據附於該第二審卷足憑。
㈢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即16萬 7,612元 【計算式:67,572+99,510+530=167,612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一即168元,餘16萬7,444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各負擔8萬3,722元,是相對人恆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萬0,112元【計算式:96,390+83,722=180,112】,已預納5萬0,815元【計算式:1,0602+99,5102+530=50,815】,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9,297元【計算式:180,112─50,815= 129,297】;
相對人倪其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 5,852元【計算式:32,130+83,722=115,852】,已預納 5萬0,285元【計算式:1,0602+99,5102=50,285 】,相對人倪其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5,567元【計算式:115,852─50,285=65,567 】,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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