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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彭意森律師
相 對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仟萬元,關於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捌仟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181號判例意旨足參;
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
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擔保金,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民事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暨歷審事件),因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號),並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5421號支付命令,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然相對人卻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前開案號損害賠償事件,故應視為相對人未在20日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104年存字第345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翁雅貞及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已送達相對人,有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足憑;
次查聲請人係於104年11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有其聲請狀收文戳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另於104年11月9日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1,5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即104年度補字第2398號),該訴訟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04年11月12日止,相對人並未擴張訴之聲明,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398號損害賠償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1,552,000元部分已有未合,不應准許,於逾1,552,000元即18,448,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0,000-1,552,000=18,448,000】,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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