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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陳哲世
相 對 人 林世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23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75號及其歷審卷宗、103年度存字第6994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卷宗審查,本件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異議,由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72號裁定廢棄,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抗告駁回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由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故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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