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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吳琦
相 對 人 許再添
李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再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再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麗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麗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01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5,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準此,相對人許再添、李麗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為5,564元、25,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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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吳琦 │20分之9 │25,042 │
│ │ │ │ │
├───┼────┼────────┼─────────┤
│相對人│許再添 │20分之2 │5,564 │
├───┼────┼────────┼─────────┤
│相對人│李麗芳 │20分之9 │25,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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