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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彬、李姿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彬、李姿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查本院99年存字第340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羅國楨及相對人林文彬、李姿穎,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林文彬、李姿穎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25號、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含歷審卷宗)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給付600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對相對人起訴,嗣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是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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