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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劉鏘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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