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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劉陳新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林俊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400元,另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9萬1,130元。
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萬6,240元(計算式:60,400×3/5=36,240);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3萬6,452元(計算式:91,130×2/5=36,452)。
因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已超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揆諸首開條文之意旨,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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