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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蔡博生即蔡金源之繼承人
蔡博正即蔡金源之繼承人
陳蔡炤華即蔡金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零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467,992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和解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臺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012號之提存人即被繼承人蔡金源業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蔡金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蔡博生、蔡博正、陳蔡炤華、蔡楊文娥、蔡雅安、蔡鳯池及蔡玲鴻,其中蔡楊文娥、蔡雅安、蔡鳯池及蔡玲鴻已辦理拋棄繼承,是蔡金源之繼承人應為聲請人蔡博生、蔡博正、陳蔡炤華三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654號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除戶謄本、和解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01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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