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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相 對 人 田鄭月娥
楊張珠蘭
楊林珠
朱秀英
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田景連、田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五;
相對人楊張朱蘭、楊林珠負擔百分之十三;
相對人朱秀英、朱雲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與原審被告楊張珠蘭等15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起訴時即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上開土地面積計算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145,600元(計算式:155,000元×323.52平方公尺=50,14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32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田景連、楊張珠蘭拆屋還地,相對人田鄭月娥應自系爭11號房屋遷出,另相對人朱秀英、朱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24,604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39,604元【計算式:155,000元×(40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1,315,000元;
11,315,000元+724,604元=12,039,60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7,952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5,368元【計算式:453,320-117,952=335,36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準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 │
├───┼────┼────────┼────┬────┤
│相對人│田景連(│15/100(各7.5/10│17,693元│8,847元 │
│ │已殁) │0) │ │ │
│ ├────┤ │ ├────┤
│ │田鄭月娥│ │ │8,846元 │
│ ├────┼────────┼────┼────┤
│ │楊張朱蘭│13/100(各6.5/10│15,334元│7,667元 │
│ ├────┤0) │ ├────┤
│ │楊林珠 │ │ │7,667元 │
│ ├────┼────────┼────┼────┤
│ │朱秀英 │5/100(各2.5/100│5,898元 │2,949元 │
│ ├────┤) │ ├────┤
│ │朱雲 │ │ │2,949元 │
├───┼────┼────────┼────┴────┤
│聲請人│臺北巿政│67/100 │79,027元 │
│ │府財政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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