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59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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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張玉雲
相 對 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真敏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13, 068元,合14,06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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