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07,2015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相 對 人 林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最後之戶籍地址為花蓮縣光復鄉○○村00鄰○○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