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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吉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間104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吉志(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聲字第八五一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中,為相對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已辭任,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仕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仕欽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仕欽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業經辭任或當然解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法字第31號選任曾吉志為臨時管理人,並經登記,嗣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經廢止登記,復查無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新北地院 104年10月29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68454號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51號卷足憑,堪認仕欽公司確有欠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為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請求為仕欽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要件相符,爰審酌曾吉志為仕欽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臨時管理人,對仕欽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了解,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曾吉志於聲請人與仕欽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仕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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