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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賴俍文
賴正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賴正得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 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9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相對人賴俍文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相對人賴正得部分,已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正得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該部分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賴俍文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該部分即符合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其聲請返還該該部分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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