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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吳金松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翁之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萬7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筆錄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1號並核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決,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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