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3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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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黃德兆
相 對 人 林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0952元及22萬6428元,合計37萬73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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