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3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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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鍾蕙鄉
相 對 人 蔡雙鳳
郭蔡雙燕
蔡旻峰
蔡旻洋
相 對 人 蔡柏安
法定代理人 陳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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