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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相 對 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瑋仁(民國六十年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拍字第三五二號拍賣質物事件中,為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將其所有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萬股,即面額為一佰萬股共計一張,股票編號為103-NG-0000001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新臺幣550萬元之債務,相對人除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於聲請人外,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然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因故缺額,無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而陳瑋仁為相對人之原董事長,現為相對人董事,且相對人之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亦缺額,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陳瑋仁為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准予登記,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現台灣矽能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為缺額,另依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董事長亦為缺額,自堪認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陳瑋仁原為台灣矽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相對人公司惟一董事,對公司相關事務應甚熟悉,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為法律行為,因之,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瑋仁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間關於拍賣質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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