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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文龍 原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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