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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相 對 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81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6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63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103 年度訴字第4130號案卷查核,相對人持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執行程序塗銷查封終結在案,相對人前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致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即無發生損害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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