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71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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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張金和
張靜森
代 理 人 張志光
聲 請 人 張嘉峰
共同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張志全
相 對 人 張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持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持分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共15萬6672元,相對人繳納證人、鑑定人旅費1590元,合計15萬8262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3萬1350元(計算式:158,262x21/25-1,590=131,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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