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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楊百裕
楊巫賽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楊百裕及楊巫賽梅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7日及87年8月27日即已出境,並於90年8月28日、89年9月20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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