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94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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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管秀美
相 對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51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卷宗、104年度司壢調字第154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含歷審卷宗)、103年度全聲字第5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雖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曾就聲請人對其執行假扣押所提起之損害賠償向桃園地院聲請調解(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壢調字第154號),惟上開調解經桃園地院駁回其調解聲請確定,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起其他訴訟以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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