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繼,31,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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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陸宴平
陸玉生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等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在臺被繼承人陸萬銓之繼承人,並具狀請求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然查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間親屬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3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查詢表在卷可證及據聲請人104年10月6日陳報狀內所載略以「按貴院來函,我于9月1日將有關係列原始資料已特快遞給法院,可否收到,至於訴訟費一事,我當即去銀行辦理…」可知。

從而,聲請人既未補正上開聲請費及文件,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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