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國,3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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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6號
原 告 李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楊秦岳
井威舜
林鼎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常川
古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恩,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木源,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胡木源遂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所撥打之110報案電話從未指控遭警方毆打,而是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督察人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警方阻止原告委請律師,且因原告當時無法委請律師到場,以致無法證明警方涉嫌以生化藥物迫害原告犯罪。

原告因而遭警方設計以生化藥物迫害而犯罪,被告之警員共同偽造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文,96年7月29日Z000000000查詢表保全記錄亦係偽造,原告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妨害自由有罪確定,屬於冤案,致原告訴訟權遭受侵害。

而新店分局員警洪銜廣、白士賢、許文信於不同民事事件與國家賠償事件,繼續欺騙法律,涉嫌侵犯原告訴訟權。

新店分局員警龔鴻偉、陳建豪、王俊傑、吳森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姜啟倫、林中茂甚至於民事事件與國家賠償事件大作偽證,侵犯原告之訴訟權,吳森彬、馬驥釗湮滅96年7月29日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畫面,侵犯訴訟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96年7月29日當時即已知悉行為人係公務人員,如認有損害,應於2年內提出請求,卻遲至104年3月2日始提出請求,自其知有損害已逾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即證人林中茂於101年11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作證之證詞,始知有證據可以證明林中茂所提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係偽造,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並未逾期云云。

查,原告主張之遭警方迫害始犯罪之侵害權利事實發生於96年7月29日,當時即已知有損害,其請求權自當時起算,迄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林中茂之證詞也與原告是否知有損害之事實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其於林中茂作證當時始知有損害事實云云,實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

㈡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此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警員偽證行為部分,由於警員之作證行為並非執行其公法上之職務,亦非行使公權力,故難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範之行為,無法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至於原告主張湮滅監視器畫面部分,96年7月29日江陵派出所監視器資料已經完整呈現當時拍攝之畫面,並無湮滅情形,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查屬實,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湮滅云云,僅係猜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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