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國,49,2015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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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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