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國,73,2015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73號
原 告 李權桓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秀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國有堤道,為被告所管理,因管理有欠缺,造成該國有堤道一再遭盜挖及竊占,致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乃主張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