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李長志
被 告 饒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2月7日結婚。
被告婚後來臺同住,然被告於同年7月間離家出走,存心拋棄家庭,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間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2 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 ,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個性等因素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使雙方失去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 月7 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然被告於91年7 月間離家出走,隨即聯繫不上,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與證人即原告母親蘇秀琴到庭證述:被告於婚後來台與伊和原告同住,但被告不太理伊,有時候也會與原告吵架;
被告於91年7月10日離家不歸,之後才知道被告已經出境,原告有去問被告的去向,但都找不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依回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91年6月25日入境,並於91年7月12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46196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91年7月12日出境並返回大陸地區,嗣未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後未有聯繫已逾十載,夫妻間互信、互助之情感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關係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於婚後並無任何緣由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探詢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告聯繫,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