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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 告 李建生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建生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曾美華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返台後於103 年5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於台北市。
嗣被告於103年7 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一去不返,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裁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不履行,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入境,於103 年7 月1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該署104 年6 月8 日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來台居留或定居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審酌兩造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裁定被告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被告仍不履行,顯已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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