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婚,24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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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施欣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柏儒
訴訟代理人 施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書立結婚書約,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書約上證人陳介儒、陳宗儒(乃被告兄弟)之印文,實係被告當日利用持有兄弟便章之機會,自行用印,被告當時未與證人聯絡此事,證人當時亦不知悉此事,證人未曾親聞兩造結婚之真意,是以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印文,顯然欠缺證人之法定必備要式,兩造結婚並不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辯論時之陳述:原告所述屬實,兩造雖於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但證人之印文確實是被告持證人印章用印,證人是事後才知此事,當天應該是不知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時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書約、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無訛,且核與結婚書約上用印之情形相符,足見兩造所陳確係事實無誤。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

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為證人之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

本件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且未親自用印,兩造結婚自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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