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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張鎔薰
被 告 謝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5日結婚,嗣於104年4 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證人廖秀鳳、陳依婷不惟在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未在場見證,亦未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是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爰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一)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353 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1年3月15日結婚,雙方並於104年4 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自堪信實。
(三)再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廖秀鳳、陳依婷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婆婆廖秀鳳到庭證稱:「(問:兩造離婚協議書你有簽名嗎?)那不是我簽名的。
(問:你知道兩造離婚嗎?)兩造辦理離婚後,聲請人才告訴我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9月16日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兩造協議辦理離婚,證人部分既係由原告自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實際上並未有二名證人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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