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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陳萍中
被 告 郭成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數次違反法律入監服刑,並於104年7月5 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復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10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月確定」之情形,係指夫妻之一方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六月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指「知悉其情事」者,應自知悉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並非自為警查獲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87413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且依卷附起訴狀收狀戳所示,原告係於104年7月15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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