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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富月
代 理 人 李亢和律師
相 對 人 張榕峻
張蓉茜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張 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200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命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該事件業經確定在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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