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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42號
原 告 佟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佟大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761、176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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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用 │ 172,2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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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 裁判費用 │ 258,3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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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 102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抗告訴訟費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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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裁判費用 │ 258,3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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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裁判費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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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聲請訴訟費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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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度台聲字第66號聲請訴訟費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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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聲請訴訟費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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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度台聲字第46號聲請訴訟費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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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聲請訴訟費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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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度台聲字第45號聲請訴訟費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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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聲請訴訟費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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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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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額│ │ 727,9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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