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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坤明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相 對 人 劉宇仁
劉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茲本件應徵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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