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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44號
原 告 王樹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王格璿
王格琦
王格瑜
王樹眉
曾盈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之使用權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30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樹幗請求確認遺產之使用權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4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茲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元(詳如計算書所示),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確定,命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八千二百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計算書:
┌──────┬───────┬──────────┐
│ │金額(新台幣)│訴訟標的價額 │
├──────┼───────┼──────────┤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依系爭房地(台北市大│
├──────┼───────┤安區大安段3小段3019 │
│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 │、4459建號)102年1月│
├──────┼───────┤課稅現值648,600元( │
│第三審裁判費│10,575元 │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 │
│ │ │第64號卷㈠第33頁)為│
│ │ │訴訟標的價額。 │
├──────┼───────┴──────────┤
│合計 │28,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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