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聲,65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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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蕭蓮芬
相 對 人 詹順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9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裁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不動產。

現因兩造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已達成和解,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暫時處分、104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書、103年家非調字第535號104年5月8日調解筆錄、104 年10月15日台北體育場郵局1480號存證信函與回執、本院104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無訛,堪信為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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