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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九五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文淋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繼承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繼字第1295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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