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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鄭毓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9年繼字第70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威信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債權憑證與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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