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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游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6號事件歷次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調閱本院前所承辦之104 年度監宣字第236 號監護宣告事件歷次開庭內容,惟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為民事特殊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於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本院之函文可參,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庭期在場陳述之人的書面同意證明文件,亦與上開辦法有違。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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