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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趙莉萍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志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志成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趙志成之監護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3號),趙志成因繼承而與其弟趙志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向由趙志權使用居住,從未給付租金,而趙志成與配偶高淑琴共同居住在高淑琴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地,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且高淑琴罹患重症肌無力,無法工作,僅仰賴趙志成之榮民就養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4,000餘元,實不足以維生,現趙志權希望產權完整,願出資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趙志成之持分,其價金適足貼補趙志成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
三、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中華民國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之支出為26,672元,認為趙志成無其他收入,僅每月榮民就養金14,150元,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養護之需;
況系爭房地一向為趙志權占有使用,從未給付租金,如能出售換取價金,將能使趙志成未來獲得較完善之養護治療,並已徵得高淑琴及其全體子女之同意,考量趙志成之身心狀及其生活狀況,足認抗告人確有代理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為保障趙志成之利益,抗告人應於處分系爭房地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1)。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面積9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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