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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謝馨儀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件相對人袁寶珠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本件相對人袁寶珠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酌給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43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程序監理人任務,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經費申請書等,認為聲請人請求核定報酬為1萬1,430元,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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