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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王順興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傅周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順興相對人傅周梅英之長子,聲請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為中度肢障者,又因家貧無法求學,無學歷且不識字,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及財產,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4 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聲請人死亡為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54年間因不堪受暴而與聲請人之父離婚,聲請人之父拒絕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故相對人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同住,而今相對人年逾80歲,且患有糖尿病,每月領取配偶退伍軍人眷屬半俸10,000元以維持生活,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即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則有明文。
是已成年之受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能否請求直系血親尊親屬履行扶養義務,必以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且負擔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致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為限。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與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核,堪信為真。
然查,相對人現年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且罹患糖尿病、慢性胃病、高血壓、高血脂症,且雙眼青光眼併偽水晶體,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亦財產,僅仰賴過世配偶退伍軍人眷屬半俸每月約10,000元為生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尚須仰賴他人供養,顯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若命其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將致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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