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訴,51,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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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牛占元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晏齡律師
被 告 孔 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或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牛清海(男、民國八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理 由

一、按「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之一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並主張於被繼承人牛清海生前墊付其生活所需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基於債權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於本件分割遺產時,自被繼承人牛清海之遺產先行扣償前揭款項等語,惟參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本件原告或被告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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